昆明市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昆明市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沙弥、沙弥尼、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伊玛目、毛拉、海推布;天主教的主教、司铎(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员等。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教职或者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过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仅用于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及时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四)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宗教的相关教规处理。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七)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以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爱国爱教。带头学习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信仰虔诚,善悟精修,强化持戒。教化、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
(三)保护合法,自觉抵制非法,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远离邪教、拒绝邪教,揭露邪教的危害。
(四)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促进和维护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
(五)坚持求同存异,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自觉抵制教派纠纷。
(六)参加各级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培训学习,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
(七)积极参加寺观教堂组织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
第九条 在宗教团体中担任职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自觉接受统战部门、宗教部门的管理。应带头遵守团体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团体班子的团结统一,若同时担任寺观教堂主要负责人的应按团体要求带头缴纳奉献,带头举办各类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等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需组织和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宗教团体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其开展宗教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行为。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