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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530100M-201208-021162 主题分类: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昆明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有效性:
发布日期: 2012-08-16 22:26 废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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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 行)

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试 行)

发布时间:2012-08-16 22:26 浏览次数: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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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委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罚款、取缔、责令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措施不当的;

(二)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执法程序错误、使用处罚文书不当的;

(三)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非法要求履行义务、违规滥罚的;

(五)拒不履行、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管理、行使职权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委负责人审查批复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审批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处室会签并报委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委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处室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处室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委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自行纠正或限期整改;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九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予追究:

(一)过错情节明显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二)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服从领导命令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

第十一条  委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相关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委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我委提出申请;

(二)委办公室发现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可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委领导和其他处室发现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可向委办公室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委办公室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向委领导报告并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处室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委办公室。

第十四条  委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委办公室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委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政法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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