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赔偿程序(试 行)
一、 受理机构
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 受理范围
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1、 非法实施罚款、限期整改、取缔等行政处罚的;
2、 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3、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4、 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 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 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身份;
2、 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 申请的年、月、日。
(二)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包括: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等详细证明材料。
四、 受理期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给予赔偿。
五、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一)赔偿方式
1、 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 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计算标准
1、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务、摊派费用的,返还罚金、财产;
(2)限期整改、取缔的,解除决定,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下述第(3)、(4)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6)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